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鼓励“检察公益”升级
发布时间:2018年05月22日 23:56:00  来源: 深圳特区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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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公益诉讼的最大社会效益,就是尽可能减轻“公地悲剧”的损害。检方诉权的扩充,是一件好事。

  5月16日,北京市检察院四分院起诉罗某、卢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,在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公开审理。据报道,这是迄今为止我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。

  一直以来,消费民事领域的公益诉讼,一般由各地消费者协会或消费者委员会领衔起诉,而涉及环境污染领域的公益诉讼,则由检察机关发起公益诉讼。其法律依据就是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,这一规定使消协(消委会)成为“公益诉讼合格主体”,但仅限于消费领域。而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中,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成为公益诉讼人,即“检察公益”维护者。虽然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,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,但至今能在法律文件中明确的适格主体,仅有消费民事领域的消协(消委会)和环境污染领域的检察机关。检察机关“代位”提起消费民事领域的公益诉讼,这应该算是第一起。

  从现阶段看,如果采用“惩罚施害人为导向”的价值取向,通过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”来提起公益诉讼,可以给加害人造成较大社会压力,以促其尽早改过赔偿。而如果采用“受害人获赔为导向”的价值取向,那么,由专业律所或个人来提起公益诉讼,更有利于受害者获得真实的赔偿。在两种价值取向的选择中,分别存在着效率与法律的风险。就现实而言,在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上采取渐进方式,应是一个值得肯定的行为方式。

  从法律程序上看,公益诉讼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,只是一种与普通诉讼目的不同的诉讼,其诉讼目的是出于“公益”,而非出于“私益”,即基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。因此,在诉讼的程序操作上并不需要新的设计,当前的司法基础设施足可以应对。

  当前妨碍公益诉讼深入开展的主要原因,一是存在观念误区,认为涉及公共领域的已经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,司法途径的公益诉讼就不需要了;二是存在认识错误,认为相关案件已经提起刑事诉讼,并定罪量刑,不能在这一基础上再提起公益赔偿诉讼,所谓“一事不再罚”;三是相关配套法律的立法跟不上,如对公益赔偿金的管理与使用缺乏明确规范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要素配置不到位等。

  公益诉讼的最大社会效益,就是尽可能减轻“公地悲剧”的损害。当前由于种种原因,导致一些“公地悲剧”上演,一些侵犯公共利益的不法之徒得不到应有的惩罚,受损害的公共利益得不到及时和全面的修复。检察机关不论哪一方面看,都具备比其他社会团体或组织更充分的能力与机会,可以提起强有力的公益诉讼,以维护公共利益。因此,检方诉权的扩充,是一件好事。(作者: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 和静钧)

责任编辑:字月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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